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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审批制度

2020-04-09 157人已浏览
  • 张丽丽律师

    张丽丽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1,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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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一)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 (二)开放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法律依据
《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 第五条商务部应及时提出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说明理由,申报方可以据此提出限制性条件建议(以下简称附条件建议)。 第六条针对商务部提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申报方提出附条件建议的,应在进一步审查阶段截止日前二十日内提交最终方案。 申报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附条件建议的,或者所提出的附条件建议不足以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商务部应当禁止该项集中。 商务部提出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之前,申报方也可以提出附条件建议。 第七条申报方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附条件建议的,商务部应与申报方进行协商,对附条件建议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知申报方。 申报方提出的附条件建议首选方案存在不能实施的风险的,商务部可以在审查决定中要求申报方在首选方案基础上提出备选方案。备选方案应比首选方案的条件更为严格,可以包括不同核心资产,包括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相关权益等。 第八条评估附条件建议时,商务部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征求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的意见: (一)发放调查问卷; (二)召开听证会; (三)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四)其他方式。 第九条商务部应当将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审查决定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在审查决定中明确是否要求申报方委托受托人及适用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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