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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提供一个行政判决书范文吗

2024-05-23 6人已浏览
  • 孟金龙律师

    孟金龙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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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射阳县水利局、射阳县特庸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兴村委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印品香、印书香、印红香,委托代理人徐宏兵、徐金良,被告射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渊、陈进之,第三人射阳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奎,第三人永兴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射阳县政府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射政行决字(2007)1号《关于注销JN0170100l等49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注销决定》),其主要内容是:印中香等49户村民,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特庸镇原永胜村村民委员会将境内的新洋港圩堤及圩堤外的43.56亩堆外地、柴滩发包给你们种植。经查,该宗地是由新洋港河泥沙冲积而成,其圩堤修建于民国年间,历经加固,二者属国家所有,为防洪保安需要。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永胜村将该宗地以集体土地发包给你们,显属不当,所发证书应当收回。由于你们无正当理由拒交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现决定注销.JN0170100l等49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印中香等48人对《注销决定》不服,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盐政复决字(200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被告射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l、2005年10月10日第三人永兴村委会证明1份,范文《2024最新行政判决书》拟证明集体土地的管理者认为争议土地并非集体土地。2、《射阳县水利志》第二节防洪堤(第55页)l份。拟证明争议土地属新洋港河泥沙冲积而成。3、2005年10月15日射阳县国土局座谈笔录1份。拟证明争议土地土改时未分配给农民。4、2005年9月17日射阳县特庸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原永胜村一组滩地有关情况的调查回报》1份。拟证明争议土地不是集体土地。5、2006年12月20日射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位于特庸镇永兴村一组的新洋港圩堤及滩地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意见》l份。拟证明对争议土地按程序作出处理意见。6、2007年12月25日盐城市人民政府盐政复决字(200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注销决定》的事实存在。7、2006年11月2日射阳县水利局《关于新洋港特庸段拓浚工程永兴村一组境内圩堤及滩地的确权申请》1份。拟证明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受理的。8、2006年12月21日射阳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关于收回印中香等48户农户的建议》1份。拟证明县委经营权证书管理部门的意见是建议收回证书。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射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原告印中香等48人诉称,2007年1月18日,原告得知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发布《关于收回特庸镇永兴村印中香等49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告))。该通告决定,原告在五日内交回所持的证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然而,被告于2007年1月份又作出了《注销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违背客观事实,程序违法,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原告印中香等48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1990年12月射阳县政府颁发给印中香等5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5份。2、1995年2月印生香((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3、1996年3月19日印金香《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各1份。4、1984年4月7日印国庆《承包土地使用证》1份。5、2006年9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吉万新、韦玉庆、韦财鸿、韩学超、李学明、印贵祥、印鑫祥、韩凤英的笔录各1份。上述第1至5份证据,拟证明争议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改前是有主土地,土改时争议土地已经分配给农民所有。6、2007年9月25日谈话笔录1份。拟证明印中香等人使用的宅基地在争议土地之内,属集体所有。7、2007年1月17日《关于收回特庸镇永兴村印中香等49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告》1份。拟证明被告决定收回印中香等49人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8、((注销决定》1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存在。9、(2006)盐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书》1份。拟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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