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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索取过高的违约金

2024-05-01 9人已浏览
  • 孟金龙律师

    孟金龙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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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2005年11月6日,柳某与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柳某向其长安新都市4号、5号、8号住宅楼工地供应竹胶板、方木等建材。同时约定,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给付柳某货款,应承担日计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5年11月15日至12月21日柳某共向项目部供货487870元,项目部陆续支付419000元,下欠68870元未付。柳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8870元,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及诉讼费用。法院受理该案后,乙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购货合同、补充协议属实,其已经支付给柳某货款419000元,柳某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适当减少。 田某与赵某签订60万元标的额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为总价款的30。后因买受人赵某迟延履行60万元付款义务,逾期12天,田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8万元。田某认为其逾期付款仅仅只有12天,就要承担18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双方先前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上面两个案例均涉及到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整时,法官如何理解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2款的问题。本文主要从分析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入手,谈谈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认识,进而探讨在商事审判中法官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如何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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