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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财产责任纠纷怎样处理?

2024-05-25 4人已浏览
  • 孟金龙律师

    孟金龙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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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核心内容:原告李某学、李某丝与被告河南A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铁路公司)、第三人张某敏铁路运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学、李某丝于202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同年4月1日A铁路公司申请第三人张某敏参加诉讼,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至2024年5月15日,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学、李某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灿杰、张安民,被告A铁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米宗周,第三人张某敏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庭下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学、李某丝诉称,2024年5月30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李某学在前往A市石道乡上沃烟煤矿上班途中,路经椿庄村南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时,被火车撞倒。李某学当场昏迷不醒,被120急救车送至A市妇幼保健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24年6月1日死亡。该处无人看守道口,无任何警示信号,上坡通行时视线不畅,作为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李某学父母双亡,无配偶也无子女,原告系其近亲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0 75 4.5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铁路公司辩称, 1、对于李某学的死亡被告无责任,李某学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李某学死亡是由于自己驾驶摩托车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行驶造成的,本铁路道口标志信号齐全,如果李某学确认道路安全后再通行就不会发生事故。本案的发生是李某学违规驾驶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该事故A铁路公司与第三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有效,并履行完毕。即使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也与李某学的妻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完毕。原告既没有支付抢救费,又没有对死者进行安葬,其请求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领取精神损失费。张某敏代表家属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代理行为,张某敏以妻子的身份进行护理并支出抢救费用,对李某学进行安葬,在协商赔偿时原告是知道的,也是许可的。本案的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第三人张某敏陈述,这个道口当时树叶都很长,视线不畅,从西向东去的火车看不到。处理事故是李某学让我去的。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对李某学的死亡有无责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李某学、李某丝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 1、李某学身份证明; 2、李某丝身份证明; 3、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学与李某丝、李某学是同一父母所生; 4、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学婚后无子女,已经离婚; 5、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学和李某学是兄弟关系; 6、证明。证明李某学的身份且没有结婚; 7、民事调解书。证明李某学已经离婚。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第二组 1、协议; 2、驾驶证、行驶证; 3、住院病历; 4、死亡医学证明。第二组证据证明李某学死亡。第三组光盘。证明被告有明显的过错,道口没有标志信号。 被告A铁路公司对原告李某学、李某丝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李某学身份证没有异议,对李某丝的身份证明因无原件有异议,对证据3应以户籍证明为准;对证据4与调解书不一致,该证明不是事实;对证据5没有说明李某学是否有其他的兄弟姐妹;对证据6婚姻状况证明不应由村委会出具;对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他没有再婚。第二组证据,对证据 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也能证明张某敏是李某学的妻子,证明她尽了一个妻子的义务;对驾驶证,行驶证因没有正本且没有审验,所以是无效的;对死亡证明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光盘上可以看出,当时道口警示标志是齐全的,有无人看守标志和停车让行标志。 第三人张某敏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A铁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照片6张,证明该道口符合设计要求,标志齐全,事故责任应由李某学全部承担。第二组 1、李某学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活期存折、投保单、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李某学生前是张某敏持有这些证件,张某敏是李某学的妻子; 2、村委会证明,李某学与张某敏是夫妻关系; 3、李某学的抢救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体处理票据。这些都是张某敏提供的,证明李某学的后事是由张某敏处理的。第三组 1、赔偿协议; 2、收到条。证明被告与李某学家属达成了协议,已经处理完毕。协议上说明李某学在事故中负全面责任。 原告李某学、李某丝对被告A铁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照片,道口设计不符合法律规定,道口仅有停车标志,也没有人看守,且照片中铁路的右方被厂房挡住了,视线不好。照片中有刹车痕迹,说明李某学采取了一定措施,并非个人故意撞车。被告是否按铁道部规定设警示标志,仅靠照片是不能确认的。被告是否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在照片中不能显示。第二组证据对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学与张某敏是夫妻关系。对于存折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学与张某敏是夫妻关系。对投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某敏在投保时没有审查结婚证,不能证明他们有夫妻关系。对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二人有同居,不能认为两人是夫妻关系。对抢救票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问题。对火化证明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与受害人不具有婚姻关系,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对收条的意见同上。 第三人张某敏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张某敏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李某学、李某丝身份证、村委会两份证明、民事调解书、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光盘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光盘不能证实道口没有标志。被告提交的照片、李某学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活期存折、投保单、宅基地使用证、李某学的抢救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体处理票据、赔偿协议、收到条,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村委会证明李某学与张某敏是夫妻关系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24年5月30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李某学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去煤矿上班,经过A市椿庄村南无人看守道口时,撞上从西向东运行的A铁路公司的列车。后被送至A市妇幼保健院抢救,同年6月1日凌晨0时39分抢救无效死亡。6月7日,张某敏以李某学家属的名义与A铁路公司签订协议书,一次性给予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2000元。该协议当日履行完毕。张某敏将李某学火化并予以安葬。 另查明,?恰獾蟹皇?遄洗弈宋慈乜朗诘娇嗔?杈蒙兄∮男鹦祷俺低?w望警示标志。 2、李某学取得摩托车驾驶员资格。 3、李某学与张某敏同居,但未办理婚姻登记。 4、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 80 6.95元。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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