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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过失犯罪的概况有什么啊,怎么认定犯罪的?

2024-06-07 5人已浏览
  • 丰培铭律师

    丰培铭律师专职律师

    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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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1.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的监督过失 我国的刑法理论根据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将犯罪过失分为普通过失、业务过失和国家公务过失三种类型。我国刑法规定并未使用业务过失、国家公务过失此类用语,但在刑法理论上可以将重大责任事故、交通肇事等发生于生产、作业等业务活动中的过失作为业务过失考察,而将发生在国家行政管理中的渎职过失犯罪中的过失作为国家公务过失考察。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我国的监督过失可以分为业务监督过失和国家公务监督过失。 日本学者主张监督过失通常发生在业务过失领域中,认为业务都是本身就带有危险性,或者以防范危险为注意义务的事务,既然从事业务的行为人控制着危险,那么其就有保证危险不发生或者不转化为实害的责任,所以监督者没有履行监督义务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要承担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中的业务过失犯罪主要包括以下两类[18]:①“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规定的各种责任事故罪。包括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等各类责任事故罪。该类犯罪一般都是在危险作业领域中发生,都是由负有特殊保护责任的主体构成,因此具有监督过失原理的适用空间。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医疗事故罪,这些业务过失犯罪都是以特殊业务承担者为主体的犯罪,也可能适用监督过失原理。 国家公务过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履行或没有正确履行监督义务,致使国家、集体或者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侵害的过失情形。在监督过失的案件中,除了要追究组织体内责任人员的监督责任,还要追究组织体外具有行政监督管理关系的公务人员的监督过失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中涉及国家公务上的监督过失罪名主要集中在第九章“渎职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国家公务上监督过失的案例主要包括玩忽职守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环境监管渎职罪等渎职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责任事故犯罪大多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单从字面理解的话,似乎无法将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扩大到组织体内的最高负责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分则条文没有规定“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则不敢追究监督者过失责任,或即使追究了也仅限于基层或一线的监管者,对上层监管者很少处罚。但我国的司法解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做形式化的理解,而是考察监督主体是否具有实质上的监督权限和义务。 比如在业务过失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肯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3、5条也将责任事故犯罪的主体扩大到了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这些司法解释体现了确定责任主体不仅仅考虑行为人形式上的名衔,而是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实质上的监督管理职责。 上述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可能涉及监督过失责任的过失犯罪,只是说明这些罪名具有适用监督过失原则的理论可能性,而在实务中监督主体是否要承担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则还必须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2.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监督过失 近年来,随着火灾爆炸事故、矿难事故、食品药品事故、医疗卫生事故等各种安全责任事故的频繁发生,我国刑法实务界对于监督过失犯罪理论也愈加重视,出现了一批运用监督过失理论的司法实践案例,例如新疆克拉玛依大火案、上海静安区火灾案、“齐二药”假药案、左云县特大透水事故案等。以下两个案例都是曾震惊全国的重大安全事故,本文将结合以下两个案例,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对监督过失犯罪责任主体认定的疑难和争议。 案例一:上海“11·15”特大火灾案[19] 2024年6月,上海静安区建交委原主任高伟忠因为上海佳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佩信的请求,让静安区建设总公司承包静安胶州路教师公寓节能改造工程,而该工程又被整体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佳艺公司。后面,黄佩信和佳艺公司副经理马义镑又将工程分包。没有资质的支上邦和沈建丰,经过上海迪姆原法定代表人劳伟星的同意,非法借用了迪姆公司的资质承接脚手架搭设项目。其中电焊作业由没有资质的沈建新承包,最后由经过沈建新的委托招用却没有有效作业操作证的吴国略和王永亮等人来从事电焊作业。 2024年9月下旬,高伟忠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也没有进行项目申报就决定开工。10月中旬,因为要赶工期,教师公寓项目执行经理沈大同提出通过搭设脚手架和喷涂外墙保温材料来交叉施工,马义镑和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张永新等人对这种严重违规的行为都没有制止。11月15日,支上邦没有申请动火证就要求马东启完成胶州路728号10层脚手架增加斜撑的施工,吴国略和王永亮被安排在没有灭火器和接火盆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生产规则进行了电焊作业。最后,电焊溅落的金属熔融物引发了9层脚手架防护平台上的材料碎块和碎屑燃烧,从而引起了严重的火灾,致使58人死亡,71人受伤。 在本案中,法院不仅判决静安建交委负责人、佳艺公司的负责人、接受佳艺公司再行分包承担脚手架搭建项目的人、违规作业直接引起火灾发生的电焊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监理公司的监理人员和没有直接参与施工的总承包单位静安建总的管理人员也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对于监理人员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法律界和工程监理界对此有较大的争议。持否定说的人认为监理活动不属于“生产、作业”行为,监理人员没有从事直接的操作行为,也没有对生产、作业进行管理,而只是对生产、作业行为进行监督,所以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范围。而持肯定说的人认为,监理活动也属于生产、作业行为,监理单位的行为是围绕工程建设进行的,监理人员的行为会对生产、作业产生影响。因为若监理人员严格督促施工方落实安全生产规范、禁止施工方在没有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继续开工,就有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所以监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也是一种生产、作业行为。[20]也有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中,只是要求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是“生产、作业”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的联系,但不要求其行为属于“生产、作业”本身。监理活动是围绕工程建设进行的,监理人员是否尽责影响着生产安全,所以监理活动也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基于这种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监理人员如果怠于行使监理职责致使生产安全处于极大的风险中,就应视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如引起重大事故可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21] 事实上,判断监理人员能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重点并不在于监理活动是否属于“生产、作业”这种形式考察,而在于监理人员在未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指导,从而导致被监督者即施工人员的过失行为引起危害结果时,是否应承担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此首先应考察的是监理人员未制止违反安全规范的施工行为继续实施,是否违反了其监督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施工的监督义务,监理人员的不作为是否违反了其刑法上基于保证人地位所产生的作为义务,以及其监督义务的来源是什么。同时,监理人员事实上有没有可能制止违反操作规则的施工行为实施,有没有可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保护法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及生产、作业的安全和监理人员监督义务的正确履行是否存在依存关系也是监理人员能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考察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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