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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范围

2024-06-01 38人已浏览
  • 张丽丽律师

    张丽丽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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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很显然。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适应现实的需要。 如该法第七条是对滥用权力的禁止,它针对的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权经商、地区封锁、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而政府本非本法所称的“经营者”。 再如该法第十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依此条规定。权利人及侵权人均必须为经营者。但在实际中。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仅仅“给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方能获得赔偿。这对许多非经营的科研人员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而有关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中,对受保护商业秘密的的要件均只提到“不为公众知悉”、有商业价值及“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提出了“具有实用性”。由于有了这一项额外的条件。一切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的开发资料。如被人不经许可拿走是受不到该法保护的。在实践中,理论研究阶段“可能与”实际应用阶段“只有一步之遥。而前一阶段可能花的时间,精力与资金更多。相对专利法来说。专利要求实用性”是一种强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给予一种弱保护”。序以要求其具有“实用性”显得有点过份。 可见。明确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应是在修改该法时予以关注的问题。我们必须认识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止是经营者,经营者的雇员、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都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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