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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让未办保险批改的理赔是怎么规定的?

2024-05-26 14人已浏览
  • 吴莉律师

    吴莉律师专职律师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擅长:公司法、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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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需要根据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各国法律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其二,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履行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如果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一般也随即失效。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权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在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中,保险利益往往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移,但对保险合同在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转移后是否应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继续发生效力,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的法律允许保险合同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让,但受让人或让与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有的国家的法律则要求保险合同转让要经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日起失效,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如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此,在我国,除货物运输合同和另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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