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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单位撤回案件的理由

2020-06-05 356人已浏览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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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一、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原因 1、案件不属于本地管辖,由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后,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2、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后,有同案犯被抓捕的,需撤回案件后合并处理。 3、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后,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其他罪名的,需要撤回案件进一步补充侦查的。 4、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逃逸不归案的,需撤回案件后重新抓捕犯罪嫌疑人。 5、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6、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是退查,由于时间的流逝和证据的消逝,无法再查清案件疑点的,因此,为了避免不逮捕或者不起诉,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另作处理。 7、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的,而为了不影响公安机关的退查率考核,而由公安机关主动撤回案件进行补充侦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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