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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行使抵销权的限制

2024-05-27 4人已浏览
  • 张丽丽律师

    张丽丽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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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根据《企业》的规定,银行有权在提起之前的任何时候用自己在正常商业交易中获得的存款抵销存款人到期债务,而一旦提起了破产申请并被受理后,银行的就必须受到诸多限制。这些限制性规定乃是破产法维护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破产财产这一核心价值的集中体现。仔细考察这些法律规定,会发现破产法对银行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抵销权的限制的时间点都位于破产申请受理后,银行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行使抵销权之时。但是,实践中出现的某些情况说明在破产申请前就行使的抵销权仍然可能降低和减少债务人的有效财产并有害于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比如,在破产申请前,存款人可以有目的地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以提高可以被抵销的债务数额;或者更为常见的情况是,即使债务人并无提高被抵销的债务数额的意图,但银行如果知道该债务人已经陷于清偿不能,为了获得对债务人的抵销权,则极有可能向该债务人施加压力——例如以加速贷款到期为威胁——强迫客户更多地向银行存款,并在破产程序进行前就行使抵销权,以保证贷款的安全收回,虽然客户知道自己的行为及可能使一般债权人遭受损失。如果后来客户破产了,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再分享后来追加的存款了。针对前一种情况(债务人存款以提高抵销债务额的),英国法上规定,如果一个债务人采取了某种行动或者在自己的某种行动中遭受了某种损失,其结果是使有关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中所处的地位比债务人没有采取这样的行动时所处的地位要优越,那么就认为债务人给予了债权人以优先权;如果债务人是在特定时期(在大部分判例中是六个月)基于债权人这种优先的,那么法院就有权发布命令,责令恢复到债务人没有给予优先权的状态。针对后一种情况(银行强迫存款的),美国破产法上规定禁止“为获得对债务人的抵销权的目的”而开立账户或增加存款账户款项。其《联邦破产法》第553() (3)条规定:债权人不能行使抵销权,如果:(3)该债权对丧失清偿能力的人的负债发生于: A.提起破产申请前90天内; B.同时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并且 C.目的是为了获得对债务人的抵销权。该法第553(b)条进一步规定: (1)除了第362(b) (6)条或第365(h)(1)条规定的抵销,如果一个债权人在提起破产申请前用自己对债务人的负债抵销了自己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破产托管人可以在抵销当日发生的差额少于下列两种情况中发生在后的差额范围内收回被债权人抵销的债权:A.提起破产申请前90天;B.在提起破产申请前90天出现差额的第一天。 (2)在这一节中,“差额”是指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超过该债权持有人对债务人负债的数额。通过第553(b)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银行在破产前没有进行抵销,那么他在提交破产申请后还可能进行全额抵销(假设已经撤销第362条的延期履行)。因此,第553(b)条规定其实不鼓励提交破产申请前的抵销,如果破产申请前的抵销能有效地加以控制,债务人就可以继续有效地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反求诸己,如前所述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对抵销权行使的限制并不涵盖到破产申请受理前行使的抵销权。而事实上在这个时间段内所行使的抵销权,无论是贷款银行强迫存款还是债务人主动存款有意提高抵销债权额,都有可能减损债权人的有效财产,从而造成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利于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相关的一些司法解释已经对类似的做法尝试着给出否定性的判断。例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贷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其中就规定:“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明知借款人无履行合同能力,而与其同谋或者怂恿其通过签订合同收取预付款还贷的,抵销无效;如果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对预付款人承诺专款专用而又扣划该款项还贷的,抵销无效。”这一情形就属于银行债权人在明知债权人无资力(陷于清偿不能)时,以获得抵销权之优先性为目的,以有害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利益的方式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滥用抵销权。根据破产法之公平理念,应当受到限制。不仅如此,如果从另外一个制度设计的角度来考虑,当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的规定也没有囊括和包含有权撤销上述有害于破产债权的抵销行为的内容。而实际上,无论是强迫存款还是主动存款提高抵销额的做法,其对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危害程度都并不逊于“以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无偿转移财产”或“提前清偿”等行为,甚至几乎等同于“放弃债权”。为此,可以提供的救济手段应该是,在法律规定之外,针对具体案件情况,经由法官的考虑和适当的自由裁量,提供司法上的裁判,对破产撤销权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适用,限制抵销权的滥用,以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当然,这种破产撤销权的扩张解释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定,以保证抵销权的制度功能仍然可以得以发挥。因此至少可以设定这样一些要件:1)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已经陷于清偿不能;2)债权人强迫存款或债务人主动存款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对债务人的抵销权。因此丧失清偿能力的客户如果仍然是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向自己的贷方账户存款而没有行使抵销权的目的,或者没有受到银行的强制胁迫时,破产管理人就不能行使撤销权;3)行使撤销权的行为有害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4)在提起破产申请前一定时间内,90日或6个月,债权人已经行使了抵销权(时间可由法官根据个案自由裁定之,而无需做笼统刚性的规定)。当然,作出此类撤销权裁判的应当慎之又慎,似不应给予过长的“怀疑期”,理应较法定撤销权一年的怀疑期为短,不使破产申请受领前,债权债务人的自由行为受到过分严格的限制,妨碍抵销权的优先性、担保性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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