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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履行地规则的对事效力范围

2024-06-17 1人已浏览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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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针对消费者提起的因产品责任引起的合同纠纷诉讼,消费者基于网购消费合同所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往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将网络经销商、网络交易平台一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可以是网络交易平台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而与网络经销商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是因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取得了对网络交易平台的赔偿请求权。消费者主张网购消费合同的请求权,则法院应当将网络经销商作为被告,依据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规则确定管辖法院;如果消费者主张侵权请求权,则法院可以按照原告的主张,将网络经销商、网络交易平台列为共同被告,依据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产品责任诉讼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相反,如果消费者主张网购消费合同的请求权,依据合同履行地规则确定管辖法院,却将网络交易平台作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网络交易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则显然混淆了合同诉讼与侵权诉讼之间的界限,任意扩大网购消费合同的法定履行地规则的对事效力范围。诉讼中管辖协议无效的判断标准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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