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产假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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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如下: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经期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高、低温、冷水作业和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孕期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孕期禁忌劳动;对于怀孕三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2年4月28日发布,该政策主要有十六条,是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健康而出台的特殊规定,我国的所有女职工都可适用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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