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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海事请求保全确立了什么样的原则呢?

2020-06-29 1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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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6-29 回复

专业分析: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已在外国进行诉讼或仲裁,但涉案财产在我国境内,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保全的情况,是否应予受理未作相应规定。从理论上来讲,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的规定是承继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诉讼保全制度的理论,正如前文所提到的,根据大陆法系一般财产保全制度理论,财产保全包括诉讼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均是在一国进行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国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构成部分,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所进行的财产保全只能服务于一国内部进行的国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我国在财产保全上采取的亦是这一态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即当事人在国外法院进行诉讼时,若涉及到的保全财产位于中国境内,则当事人应向该国外法院申请保全,该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由当事人申请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或由该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但若进行实体审理的法院所在国与我国间既未缔结公约、条约,亦无互惠,那么当事人就无法申请对财产进行保全。 在《海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我国财产保全的价值取向上是个突破,是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的。在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它们(缔约国)中的每一国当局都可采取临时或保全措施,不管其他国家的管辖法院是否审理了诉讼的实质。” 1986年欧洲共同体《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第24条规定:“即使按本公约的规定,某一缔约国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有管辖权,亦得向另一缔约国法院申请该国法律所允许的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显然该公约支持当事人脱离实体审理法院向其他缔约国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目前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均允许其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来协助正在外国进行的诉讼程序。 笔者认为,我国加入WTO后,涉外的案件会逐年增多,我国更应在《民事诉讼法》中采取这样的规定,以利于保护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当我国法院受理的案件需向他国法院申请保全时,在与该国间无缔结的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时,该国至少还可从互惠原则来准予采取保全措施,这对我国当事人来说亦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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