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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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如下: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经期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高、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孕期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对于怀孕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
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特别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经期女职工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不得安排怀孕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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