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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合同法中风险转移的一般原则是指什么

2020-11-03 09: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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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11-03 回复

专业分析: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们知道,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所致,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依民法原理,双方都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因标的物已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且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对应于对方之价金转移,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由谁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时,法律为济当事人约定之穷,专门设计合理的规则,使一方承担该风险。 《合同法》的这一设计基点是公平原则,因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故不能依过错责任归一方承担,所以,法律必须先作出风险分配模式,以供当事人订约时参酌。对于这条规定,有学者认为,风险转移规则与所有权转移规则是一致的,两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应当看到,“所有权主义”与“交付主义”这两个规则确实有一定的重合,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因交付而转移占有,同时将转移所有权,谁对标的物拥有所有权,谁应当承担风险,此时,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移转是一致的;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标的物风险随交付而移转,与标的物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是不同的,具体表现在如下几点: 第一,交付虽然转移占有,但占有并不等于所有。 第二,由于交付转移了占有标的物,因此,出卖人就难以控制或知晓风险的发生,并且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是其履行主要义务之一,而买受人占有和控制标的物并由此享有相应的利益,在此情况下理所当然应由买受人承担风险。 第三,《合同法》采纳了实物交付的方式。在某些买卖合同中,交付分为实物交付和单证的拟制交付。按《合同法》第147条的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也就是说,出卖人如按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而未交付标的物有关单证和资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已移转给买受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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