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有的几个有影响的地区性商标国际条约中,1993年12月形成的《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1993年10月的《卡塔赫那协定》及1993年12月形成的《欧共体商标条例》均不同程度地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 《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第1708条规定,在确认某个商标是否驰名时,应当考虑有关领域的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包括在一国地域内通过宣传促销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但贸易区的成员国不应要求该商标在与有关商品或者服务有正常联系的公众之外,也具有知名度。 在《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中,重申了《巴黎公约》保护驰名商标的原则。此外,条例还特别规定:如果某商标已在欧共体内驰名,则在其后的相同或者近似标识即使申请在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也应被驳回。原因是后一商标如果在其他商品服务上取得注册,仍旧可能在市场上误使消费者认为该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原驰名商标所有人。 拉丁美洲安第斯组织的《卡塔赫那协定》1993年文本,协定以未穷尽的列举方式,指出认定驰名商标的四条标准,即:1、作为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显著性标志的消费大众中的知名度。2、该商标的销售及广告或促销的程度和范围。3、商标及其连续使用的年代。4、对商标所识别的商品的生产和营销的分析。 在条约中对确认驰名商标的条件规定得最细的有1999年的《联合建议》第2条规定了确定驰名商标应考虑六方面的因素。(上文已有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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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驰名商标刑事保护规定主要有三个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这三个罪名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的人。单位也可构成此罪。
一般情况下,相对保护主义和绝对保护主义是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相对主义保护原则是,禁止他人在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巴黎公约采用相对保护主义原则。绝对保护原则是指禁止他人对任何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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