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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都有什么规定

2020-08-03 09:4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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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8-03 回复

专业分析:

商标制度是工业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均予以高度关注,驰名商标则是商标法律的重点,在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双边协定中均有所提及,其中影响最大的应属《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 《巴黎公约》缔结于1883年,是各种保护工业产权公约中缔结最早的,成员国最广泛的一个综合性公约,我国于1984年正式加入《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最早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但在1883年签订的最初文本中没有出现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直到1911年,法国最先意识到并率先提出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但是由于两个只保护注册商标的国对反对法国的建议,最终未通过。1925年荷兰和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再次提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建议,经过激烈讨论,在要公约中增加了专门保护驰名商标的条款,即第6条之二,该条规定“(1)本联盟各国承诺,将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构利益的人所有、已经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是,也应适用。(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3)对于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根据本款的规定,驰名商标只对有权享受《巴黎公约》的所有人进行保护,而且还进一步规定,为获得保护,必须有关国家认为该商标是驰名的,并且“已经是”这些人的“商标”。但是这个规定的历史表明,只要这个商标在有关国家的商业中作为某一企业所有的商标而已经驰名,这也就足够了,而该企业是否有权享受巴黎公约的利益则不必为人所尽知。一个商标可能在某一国家注册之前在该国已经驰名,而且,由于在其他国家作广告的可能反应,甚至也可能在该国使用之前已经驰名。关于一个商标是否已在某一国家驰名这一问题,由该国主管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决定。 根据该款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只对已经提出申请的、注册的或使用的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其他商标才适用。这些条件是事具备,由接受保护请求的国家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决定。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巴黎公约》所指的商标只是商品商标,而不包括服务商标。对于取消注册驰名商标的规定,在一般的情况下是至少五年之内提出申请,而对于依恶意而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则不受时间的限制,但是善意和恶意的认定则由接受驰名商标保护请求的国家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决定。[6]可见,《巴黎公约》对于商标实行是一种相对保护主义。 就如上文所述的海信西门子商标纠纷案,BSH公司将海信商标“HiSense”申请注册用在洗碗机上,对于海信的冰洗产品以及电视机来说是属于类似商标,因此肯定是属于《巴黎公约》所保护的范围,海信早在1999年就经中国行政机关认定是驰名商标,西门子公司早在1999之前就已经进入了中国市场,而且其产品与海信产品同时在全国600多家大商场中销售,西门子公司不可能知道海信的存在。而BSH公司在1999年在德国申请注册“HiSense”有明显的恶意注册的成分,而我国与德国同属于《巴黎公约》成员国,应该遵守该公约的规定。所以海信公司反诉德国商标局申请撤销BSH公司注册的“HiSense”商标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海信公司在发现西门子恶意抢注其商标时早在2001年就与西门子公司进行协商,但是为何久久不能解决时还不诉诸于法律手段呢?《巴黎公约》以及各国对于提出取消注册商标的期间一般为五年,虽然有恶意抢注没有时间限制的规定,但是恶意这种主观状况很难举证,而且恶意的认定由德国司法机关来认定,很难确保德国司法机关能做出公正的判决,虽然中国有“同仁堂”胜诉的例子,但是这给事情的解决无疑增加了难度,所以这次海信公司没有在 BSH公司注册五年之内提出申请取消商标注册,是一个损失较大的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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