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从字面意义理解就是非外力所驱使,靠内部力量运转。对于自首个体而言就是由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而非外力强行作用而投案。自动所要强调的应该是个体的主观心理状态,而非客观现实。司法解释规定“正在投案途中的个体,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从客观现实方面看此情况,自动投案并未完成,而是被公安机关抓获,这在那些个体刚离开居住地、犯罪地即被抓获的情况中表现最明显;但从主观方面看此情况,个体主观上已经决定去投案,且采取了行动,哪怕是刚刚采取行动如跨出家门口,都算已经完成了思想上的自动。对于此种主客观不一致情况司法解释仍认定为自首,可见对自动的要求不全在客观而重点在主观,即主观上达到了并有一定行为即可认定为自首之自动。只是存在实践中有无证据证明这一主观内容的问题。然而自动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是指个体主观心理对自己境遇的认识和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测。这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人身未受强制的自动。它是指个体自以为自己思考的当时是安全的,对自己有利的,除非自己采取主动的投案行为才能使自己处于不利之境地的心理状态。例如,某人在已被公安人员包围的家中,但自己却浑然不知,这时从客观上讲,公安人员不管其主动与否都可将其捕获,但如其虽以为安全而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后出门奔向公安机关,立即被捉也已满足了自动要求可认定为自首。二是人身受强制的自动。它指个体虽人身已被公安机关限制如刑拘。逮捕等,但自以为自己的余罪此时司法机关是不知道的,除非自己主动供述才能使自己自于更不利之境地的心理状态。 实务中,对于那些并非主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带有一定的被迫性,而在亲友规劝、陪同下,或者由亲友主动送交投案的,均应认为具有“自动性”,不能因为犯罪分子本人并不悔罪,而投案又是迫于亲友的压力所为,就否定其自动投案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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