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投案,应当是指向司法机关投案,即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派出所、基层人民法庭等等。严格地说,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团体、个人等投案,均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16日《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以下简称《解释》),已有明确解释:“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投案的……都应视为自动投案。”我认为,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投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其关键还是在于向上述单位投案后是否同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如果是,其性质仍属于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范围;如果向上述单位投案后,不同意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控制,当然不能属于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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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个前提,就谈不上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听候处理。 以下情况属于自动投案: 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2、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不知犯罪人是谁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3、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发现而司法机关还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1、投案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这是自动投案的时间规定。 2、必须是自愿置于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个人的控制之下。 3、必须是向司法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这是投案自首的实质性条件。 4、投案行为是犯罪分子的意志所决定的,这是自动投案是否成立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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