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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体系中对车损保险条款第20条应该怎么理解

2020-09-27 21:5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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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9-27 回复

专业分析:

该条款内容如下:“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被告据此认为,发生事故后,原告应和被告协商确定修理点,如不在其推荐的修理点修理,则其不支付超出定损评估范围的修理费用。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这一辩解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首先,《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原告认为,车损保险条款第20条只是约定了车辆修理前双方要“会同检验”,而并没有明确约定双方要一致确定修理点。而按被告的逻辑,定损评估由其定,赔什么、赔多少都由其说了算,否则就有权“拒绝赔偿”,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双重角色定位,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其次,《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符合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理赔,而被告在车损保险格式条款第20条里写有“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的内容,显然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因而该条款甚至是无效的。 也就是说,无论是于情、于理、于法,被告一厢情愿的上述辩解都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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