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保险法》是专门法律,在保险活动中应首先适用《保险法》。如果《保险法》没有可以适用的规范,才可以适用民法和经济法的相关规范。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不能套用一般经济合同来解决,不能认定为“定值合同”。 其次,《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这是《保险法》与其他法律的重要区别。因为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它只能提供实际损失的补偿,不能获得额外利益。在保险实践中,产生超额保险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估价过高;二是投保人故意欺骗以牟取超额赔偿金;三是保险合同订立时是足额保险,由于市场价格变动,保险标的贬值而形成超额保险。 最后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人民银行(95)25号文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第十二条规定:“车辆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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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保险条款是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法具体内容是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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