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及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主要存在契约说、司法权说、自治说及混合说。四者不同之处在于,私权和公权因素所占比重的多少。契约说完全肯定私权,司法权说完全肯定公权,自治说则是拓展契约说至解决机制层面,混合说则肯定两种因素。笔者赞成混合说,认为仲裁特色就在于意思自治。公权因素在仲裁中肯定存在,但不足以减轻私权的决定性地位,仅起着将其纳入国家法制轨道的作用。诚如施米托夫所言,“从理论上看,仲裁包含两方面的因素:合同因素与司法因素。合同因素明确地表明在各国普遍接受的各项原则中,如仲裁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仲裁庭超出当事人授予的管辖权限作出的裁决无效等。司法因素则出现在规则之中,如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原则上可以采用同样的执行方式。”当事人合意是仲裁的基础,一方提交仲裁则启动该机制。没有合意,即默认了诉讼,任何一方试图仲裁的意图无力去排除诉讼。仲裁作为诉讼的例外,只能基于当事人的特殊约定,方成为当事人纠纷解决方式的首要且唯一的选择。仲裁约定需采用书面形式。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21条,意大利民诉法第807条,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76条等,我国《仲裁法》第16条均如是规定。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一条,书面形式不仅限于纸面,还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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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包括: 1,仲裁事项,即提请仲裁的争议范围。仲裁事项必须订得概括而且明确,不可遗漏。 2,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唯一而明确。如果约定临时仲裁庭仲裁,则应订明组成仲裁庭的人数及如何指定,亦即采用什么程序审理等;如果约定在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则应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 3,仲裁程序,规定进行仲裁的程序和手续。包括如何提出申请、如何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如何审理、如何做出裁决,以及如何收取仲裁费用等等。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哪国法律。如果当事人对适用的实体法未作约定,则仲裁庭将根据仲裁所在地国的冲突规则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4,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效力一般应明确是一裁终局,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有些国家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未明确排除法院干预的,经仲裁作出裁决以后,如败诉方起诉,法院仍可以受理。
劳动仲裁的规定: 一、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 二、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三、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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