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条只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责任,即“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是,却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因此,在用人单位违约的前提下,劳动者只有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而没有追偿损失的权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印发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0]84号)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经济补偿。自工作交接完成后满1个月,用人单位尚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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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后下列人员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该协议要经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协商一致签订,如果一方不愿意签订的,可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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