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须具备意思联络,否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德国学者拉伦茨,日本学者冈松参太郎等持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不以意思联络为必需,行为之间或有意思联络,或无意思联络。我国学者张瑞明先生持这种观点。第三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 有的学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因为意思联络,即行为人主观上的关联,使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联结成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性。受害人所受损害,理当认为是行为的人全体所致。或许有时直接致害人并不明确,但决不能认为此时致害人不明。就上述三种观点而言,第一种观点使得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狭义)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从而使二者的区别毫无实际意义;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可以有意思联络,也可以无意思联络,显然不适当地扩大了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范围,从而有排挤共同侵权行为(狭义)适用范围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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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中则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起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对行为人适用死刑。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两者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的主观方面就是出于故意,且要达到受害人死亡的目的;伤害致死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对于受害人并不具有一定致其死亡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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