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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仲裁案件中财产保全的审查和移交有什么法律规定

2020-10-24 22:3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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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10-25 回复

专业分析:

国内仲裁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是指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就有关当事人的财产作出临时性强制措施,以保全申请人的权益,保证将来作出的裁决能够得到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1条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保全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与此相适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或海事法院裁定。 由此,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决定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只能履行提交申请的义务,仅起到一个传递和转交的作用。但是,国内仲裁机构在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前是否应当对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审查,还是简单发函移交财产保全申请,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 首先,仲裁机构在接到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仲裁财产保全条件的,应予以驳回;手续不完备的,应该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仲裁庭是实体争议的处理者,对案情最为了解,对是否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为明了,因而只要当事人是在仲裁庭组建成立之后提出申请的,由仲裁庭来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最为合适,也可以对财产保全的担保履行能力作出判断,并向移交的人民法院提出初步的审查意见书。 其次,依照《仲裁法》和《执行规定》的规定,仲裁庭无权决定财产保全,当事人只好求助于人民法院却又不能直接申请,而须经过仲裁委员会这个中间环节来转交和传递,导致了不必要的延误。为及时捍卫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的申请后,应及时移交给相关人民法院,如若在移交过程中缺少必要的材料可当即补办。而现行司法实践中由当事人持仲裁委员会的移交函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做法很可能无法达到财产保全应有的效果。 再次,由于人民法院对案情不甚了解,给审查和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由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审查后,向人民法院提交初步的审查意见书,法院根据审查意见书有针对性的选择财产保全担保并作出裁定,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权利的滥用,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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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作为一种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不同。仲裁是当事人自愿将诉争事由提交给中立的第三方裁判的争议解决方式,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也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因此,是否选择仲裁,由谁来进行仲裁都必须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是授予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并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要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是需要有仲裁协议的。在仲裁裁决过程中,是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张丽丽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提出保全申请后,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采取的某中强制措施。当事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财产保全申请;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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