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是物权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的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物权的效力包括四个方面:支配性效力、优先性效力、排他性效力以及追及性效力。抵押权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类型,从理论上讲,其也必然具有四种效力。其中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指在抵押权成立后,标的物无论辗转流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抵押权人都可以追及标的物之所在,向占有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但是当第三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他的善意取得就可限制与否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追及力,抵押权人因此所受损失只能向抵押人追偿。 鉴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取向在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的动态安全。但物权法的根本立法目的则在于维护静态的安全即保护原物权人的利益,保持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因此如何正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防止其被不正当地扩大适用或限制适用,以平衡抵押权追及力与善意取得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就成为抵押权追及效力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 传统民法观念下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受让人以取得动产所有权为目的而占有某项动产,即使出让人没有处分权,受让人仍然可以取得其所有权的情形。[1]现代民法理念下的善意取得制度已超越了将其限于动产所有权领域的窠臼,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也可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其法理依据与动产别无二致。抵押物转让中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抵押物已设立了抵押,而买受抵押物。具体言之,受让人的善意存在于以下两种情形:1、抵押物未登记,抵押人亦未告知买受人已设立抵押的情况;2、由于抵押机关之疏漏未对抵押物登记或登记错误,抵押人又未披露抵押物已抵押的状况。[2]由此可知,判断受让人的善意应从抵押物登记状况和抵押人是否履行披露义务两方面综合考虑,其中抵押物的登记状况更是必不可少的要件。只要抵押物已有完整无瑕疵的抵押登记,无论抵押人是否履行批露义务,受让人均有谨慎的注意义务,查阅抵押登记,知晓抵押物已抵押的事实,从而放弃交易。受让人不能以抵押人未履行批露义务作为抗辩理由。若受让人仍受让抵押物,则意味着其自愿接受了将来可能受到抵押权人追夺的风险和为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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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是指抵押权所具有的使抵押权人得跟踪抵押财产而行使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对抵押人的处分权作出三项限制:一是有将抵押物转让的情况告知抵押权人的义务;二是有将转让物上存在抵押负担的事实告知受让人的义务;三是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但并未确认抵押权的追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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