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不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作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它不同于一般或者说典型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自己的特殊性。根据《解释》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有以下构成要件:(一)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这是共同危险行为在主体的数量方面的要求,即共同危险行为必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实施,一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是不能称作共同危险行为的,而是一般侵权行为。(二)数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指的是行为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数人共同参与了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构成危险的行为。正是由于数人共同参与实施了此类行为,因此他们的行为都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他们的行为他人被置于一种危险的境地。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中,这一要件至关重要,如果没有共同行为的存在,通过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完全丧失了正当性。(三)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就行为而言,它的危险性虽然是一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看,这种危险性已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四)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不确定性。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全体共同危险人的行为所致,而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个别行为所致。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如果是全体共同行为人所致,则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人的行为均有可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究竟何人的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并不明确。这种不能明确具体行为人的因果关系也称为择一的因果关系。这是与累积的因果关系相对的一种因果关系。所谓累积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人行为的结合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数个原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比例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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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有: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是危险的;危险的共同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造成的,但不能判断谁是受害者。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根据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满足下列三个要件: 第一,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 第二,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 第三,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 第四,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 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法律后果是,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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