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用户可以依法与供热单位解除供热合同。(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七)供热质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八)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共利益的;(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对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供热项目,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供热管理应急预案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对于用户与供热单位依法解除供热合同的,用户通过市场机制重新选择供热企业。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供热的资产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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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的;发生不可抗力或因一方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一方明示违约的;以及一方迟延履行,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等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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