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首先,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2、就您的情况看,单位除了培养费以外不能举证存在其它损失,因此劳动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条款裁决支付赔偿金的依据不充分。理由是: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提前解除应当支付违约金。虽然有“应赔偿单位因培养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合同期月平均公司的三倍,2)本协议任期未满期间每月500元”这句话,但同时有“因培养造成的损失”的字眼,我对本条的理解是属于培训费赔偿的约定,后面“1)合同期月平均公司的三倍,2)本协议任期未满期间每月500元”是对培训费赔偿方式的约定,应理解为两种方式可任选一种。 3、按照原劳动部的规定,要求培训费赔偿必须是用人单位实际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且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下才受支持。但如您所说的,既然不存在技术培训,当然无需向单位支付所谓的培养赔偿费。建议您到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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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错过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过失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原则上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因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除违反服务期或者违反竞业限制应当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也不能够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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