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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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所有权的概念在什么时候才会用到?从信托关系内部来看,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并且受到法律的保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谁享有,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但在信托关系的外部,当受托人“受人之托”却不“忠人之事”时,信托法律关系已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于是信托财产所有权人只有行使所有权,才能对抗侵害信托财产及受益人权利的行为,但是由于用益制度规避法律的特性,它并不为普通法院所承认。 受托人既已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在普通法上不对委托人承担任何法律义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纯粹是一种信任关系,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均无法律上的约束手段。仅从道义和良心上来讲,受托人负有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转让给受益人的义务,受益人有请求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权利,然而,该种合同义务不能被普通法法院强制执行,于是信托义务中的衡平法在承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亦对其课加了为受益人利益所必须履行的义务,赋予了受益人对受托人以及对信托财产的权利。
1、涉及的当事人数量不同: 信托的当事人是多方的,至少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而委托代理的当事人仅有委托人(或被委托人)与受托人(或代理人)双方。 2、涉及财产的所有权变化不同: 在信托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要从委托人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而委托代理财产的所有权始终由委托人或被代理人掌握,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 3、成立的条件不同: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人没有合法所有的用户信托的财产信托关系就无从确定;而委托代理则不一定以存在财产为前提,没有确定的财产,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成立。 4、对财产的控制程度不同: 在信托中,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是在法律和法规的框架下,根据信托合同规定行为,一般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或代理人)则要接受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监督。 5、涉及的权限不同: 信托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规定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享有广泛的权限和充分的自由,委托人则不干预;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或代理人)权限较狭小,仅以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授权为限,并且随时可向受托人(或代理人)发出指令,并必须服从。 6、期限的稳定性不同: 信托行为一经成立,原则上信托合同不能解除。即使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撤消、破产,对信托的存续期限也没有影响,信托期限稳定性强;而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或被代理人)可随时撤消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合同解除容易,因此委托代理期限的稳定性较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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