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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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1、使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2、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3、在工作期间出现徇私舞弊等行为,并对用人单位的发展造成严重影响;4、发现劳动者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5、因欺诈、胁迫等手段强行签订、更改合同;6、因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户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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