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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违约金的性质不仅仅是赔偿性质还兼具惩罚性质

2020-10-20 16:3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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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10-20 回复

专业分析:

首先,就违约金的自由来说,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必要的。当事人或是为了事先威慑债务人不要违约,并在其违约场合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以示惩罚;或者出于限定责任的数额,以便精确计算活动后果;或者出于避免将来证明损失及因果关系的困难,删繁就简,提高效率。因而,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古今中外,概无例外。 其次,对于《合同法》第114条违约金的性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主要围绕赔偿性违约金或者惩罚性违约金,或者是两者兼有而展开的。主要有“赔偿说”、“惩罚说”、“赔偿与惩罚双重说”以及“目的解释说”等四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第6条规定:“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2007年5月30日)中指出:“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因此,违约金的性质不仅仅是赔偿性质,还兼具惩罚性质。直言之,即守约方不仅可以通过违约金填补损失,还可获得一定的额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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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只在产品责任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且并非全部的产品责任都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是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 第一、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 第二、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事实,即造成了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造成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害后果的情形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 第三、因果关系成立,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是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 需要提醒大家注意两点: 第一、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既非共同责任也非连带责任,而系相互独立的各自责任; 第二、惩罚性赔偿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因此,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存在明知情形,则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或者仅证明了生产者存在明知,则只可以请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章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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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 违约金的标准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 1、如果合同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2、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一般等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另外需要注意的就是合同违约金上限问题,在合同法中有定金上限问题,一般违约金是没上限的,可以双方约定,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时可以要求增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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