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监察人是为克服公益信托受益人不特定而产生的,是公益信托的必要性机构和特有机构,一般由委托人在信托契约中指定或确定选任方法,否则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信托监察人是独立的主体,为保护受益人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从事法律行为或其他事实行为,例如认可受托人的年度报告和清算报告。我国信托监察人仅适用于公益信托,私益信托没有信托监察人,范围过窄。台湾地区规定受益人不特定,或者不能、不便行使权限时,都可以设立信托监察人。而且我国信托监察人制度规定过粗,未涉及指定、辞任和解任具体操作办法。 当然,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监督也不可或缺。我国一般是民政局,英国由公益委员会负责,美国原则上由州检察长负责,台湾地区是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享有检查权,变更信托文件条款权,变更受托人权等。而且,公益信托因为目的实现或目的不能终止时留有剩余信托财产,此时没有特定受益人继受,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将剩余信托财产转于其他近似公益事业,这就是近似原则。近似原则是英美法中的一项关于使用赈济财物的原则,后为各国信托法采纳,成为适用于公益信托的一个惯例。它能够保障信托财产继续用于公益事业,使之可能成为长期信托或永久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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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监护人的法律规定如下: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被监护人住所的有关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之前有关部门作为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指定监护人的责任。
临时监护人就是暂时代理监护人履行职责的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因此,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在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的人就是临时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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