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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有没有关于无记名股票的质押问题

2020-09-12 15:0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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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9-12 回复

专业分析:

首先明确的是,《担保法》并没有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质押的,需向质权人交付股票,同时亦未规定股票的交付为股份质押的生效要件。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142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受让人后既发生转让的效力”。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公司法》,是否意味着以无记名股票出质的,应当将股票交付给质权人占有? 股票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凭证,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或行使其他股东权利时,均需以所持股票来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及所持股份的多少。股票质押对股东权利将产生一定限制,但并不导致股东身份及股东权利的丧失。如将股票交由出质人保管,将给股东在行使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股东权时带来障碍。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应做狭义理解,即以无记名股票出质的,应当注意审查该股票所记载的股份是否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而并非必须将股票交付给质权人。 但是,由出质人保管已出质的无记名股票,也会带来一些法律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无记名股票交付就产生转让的效力。如果出质人在不通知质权人的情况下,将已出质的股票转让并交付给第三人,在出质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产生股票转让的效力。此时,则发生股份质押与股份转让的竞合。质权人可依据《担保法》第78条“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的规定,主张股票转让无效。而受让人则可能提出自己不知道股票质押事项为由,主张自己为善意受让人,同时依据《公司法》第142条主张股票转让有效。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保护质权人还是受让人,存在一定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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