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以拒交。第二十二条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六时至二十一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第二十六条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至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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