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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法中第二十四条

2022-06-01 11: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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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2-06-01 回复

专业分析: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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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神兵律师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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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第49条的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确立了一裁终局制,虽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仲裁迅速、快捷解决劳动争议的优势。但是,在仲裁实践中,由于受到多种因素影响,仲裁裁决难免出现错误和偏差,从而危急仲裁活动的权威性,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本条专门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确立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程序具有重大意义,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督促劳动争议仲裁庭公正仲裁案件,监督仲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但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会严格审查,如没有49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不会撤销仲裁裁决,所以用人单位要慎重的行使该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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