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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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司法解释共有28条,第1至26条属于主要部分,主要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27条是关于合同侵权的。施工合同履行不当造成的损害是侵权问题,从理论上讲,是债务问题。第28条等同于法律的补充规定,并讨论司法解释生效的时间。
1.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要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2.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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