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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2022-04-12 7,418人已浏览
  • 谭嘉钰律师

    谭嘉钰律师专职律师

    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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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该司法解释共有28条,其结构可以分为三个部分: 第1至26条属于第一部分,属于主要部分,主要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理论上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债务。第一部分再细分,可以分为两部分。第1至23条是关于实体的;第24至26条是关于程序。第1至23条也可以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即第1条到第7条,涉及有关施工合同无效的情第二部分即第8条到第10条,是关于终止施工合同的。这是有效终止建筑合同的问题,主要是指合法终止,因为只要满足约定的条件就可以终止约定的终止,并且不需要司法解释。这三条分别讨论了开发商和承包商终止合同的权利以及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第三部分是第11条至第15条。这5条关于建筑合同中的质量纠纷。第四部分,第16至23条,讨论了建筑合同中的结算纠纷,即项目价格纠纷。 第27条是关于合同侵权的。施工合同履行不当造成的损害是侵权问题,从理论上讲,是债务问题。这种司法解释本质上是指建设合同,因此合同债务处于支配地位和核心地位。侵权债务仅为第27条。第28条等同于法律的补充规定,并讨论司法解释生效的时间。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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