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网络立法上未突出对网络犯罪的惩治。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在犯罪手段、危害结果等方面,的确对传统的刑法规范及其法定刑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但是,如果行为人借助网络实施的仍是传统犯罪,特别是当这种新的犯罪手段并没有影响传统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那么,就应按传统犯罪来定罪。当然,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比起利用传统的工具或方法实施的犯罪,可能影响范围更广,危害性更大,但类似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修改传统犯罪的法定刑并在量刑阶段得到圆满解决,而不必与传统犯罪截然分开。否则,网络犯罪和传统犯罪的界限就难以区分,必然导致网络犯罪的概念虚设,不利于打击以网络为工具实施的传统犯罪与打击以网络为侵犯对象、严重危害网络安全的犯罪———实质上的网络犯罪。因此,笔者认为,网络犯罪的刑法调整范围应是:一切发生在网络空间的、针对网络系统的信息功能或者网络中存储的信息、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至于是否以网络为工具,则在所不问。 2、网络安全未得到充分、实质上的刑法保护。现行刑法只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未涉及“网络”或者“网络系统”。而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不等同于网络系统。网络系统比计算机信息系统更高级,不但能够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检索等处理,而且能够对信息进行传输,从而实现资源共享功能的系统。一般而言,侵犯网络系统的行为比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危害性更大。 3、网络信息未得到有效保护。不论是刑法第285条和第286条还是《决定》,保护的对象只涉及计算机硬件、计算机数据和程序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及通信网络,而从未涉及网络信息。因此,直接针对网络系统中的信息实施无论多么严重的危害行为,也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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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是指网络服务商给消费者提供通路以及使消费者与因特网连线的中介服务或者提供内容服务的合同引发的争议。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
我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仍然突出,重点领域关键环节改革任务仍然艰巨,创新能力不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农业基础还不稳固,城乡区域发展和收入分配差距较大,生态环保任重道远,民生保障存在短板,社会治理还有弱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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