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仲裁地点,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才由仲裁院决定。如果仲裁庭已经组成,当事人应该意识到仲裁员接受指定或任命有可能是仲裁员心中对仲裁地点已有了期望。当然即使当事人已经确定了仲裁地点,他们随后也可改变,但需要仲裁庭的同意。仲裁规则并没有授权仲裁员不经当事人同意可改变仲裁地点。上述这些情况都应写入审理范围书里。仲裁地点之所以非常重要是因为仲裁庭必须遵守仲裁地对国际商事仲裁适用的强制性规范,仲裁程序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以及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等都可能需要当地法院的支持。然而,有时候在仲裁地点以外的地方开庭和举行会议更合适些。所以审理范围书对此也应有明确的规定。即使没有这样明确的规定,但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经与各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开庭和举行会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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