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可以要求法院暂缓执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分别由人民法院和有权行政机关并列行使,即除人民法院之外,公安、税务、工商、海关等行政机关也有查封、扣押、冻结的权力,因此就会出现司法查封和行政查封并行的情形。当对查封所指的同一标的物进行处置特别是进行拍卖变现以清偿债务时,司法查封和行政查封往往发生交叉并引发冲突。如何处理这些查封间的关系,关系到查封标的物能否顺利处分变现以实现债务清偿。司法查封与行政查封之间能否重复查封应区别对待:第一种情形是人民法院查封后,有权行政机关能否重复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这里的任何单位理应包括有权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这里的其他国家机关当然包括人民法院。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人民法院查封后,有权行政机关不得重复查封。第二种情形是有权行政机关查封后,人民法院能否重复查封?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的规定的理论机理在于执行权的唯一性,对探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重复查封问题有借鉴作用。从查封目的来看,人民法院对某一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并在条件成就时将查封财产予以变现以保障胜诉当事人的权益实现。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阶段的保全查封和执行阶段对暂不具备处分条件财产的控制性查封,是将查封财产变现以清偿债务为最终目的。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主要着意于该财产的交换价值;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适用查封措施,一般是通过对相对人的财物予以查实封存,以便作为证据或执行标的。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大多数查封都是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应当根据行政查封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区分。如果行政机关的查封是用于证据保全或其他不涉及财产处分的目的,人民法院和有权行政机关间的重复查封并不冲突也不会交叉。此时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查封财产有交换价值也有助于实现胜诉当事人权益,就可以对该查封财产进行重复查封,待行政机关的查封目的实现后再行处分;如果行政机关的查封措施也是指向查封财产的交换价值并以查封财产处分变现为目的,行政查封和司法查封之间便会产生处分和分配上的冲突。实践中经常表现为税务机关和人民法院间的查封冲突,此时,人民法院就不应对该财产进行重复查封,以免造成财产处分上的困难和障碍,降低执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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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是先民事后刑事。因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与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进行追赃而产生的重复查封、扣押、冻结问题,已越来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所谓刑事优先原则,是指遇有同一犯罪嫌疑人既涉及刑事案件又涉及民事案件时,民事案件不得先于刑事案件审理和裁判,须让位于刑事案件,以保障刑事案件的优先审判。
(一)法律、法规授权之外的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查封、扣押; (二)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实施重复查封。 (三)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查封、扣押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四)行政机关应当自己或委托第三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五)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六)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要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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