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就行政首长享有惩戒权的完整性而言,公务员惩戒权的设定模式可以分为完全惩戒权模式和限制惩戒权模式两种。前者是指行政首长享有全部的直接惩戒权,即行政首长可以对所辖公务员直接处以任何种类的惩戒,在作出惩戒决定的时候不受其他人员或机构的限制,如英国、日本和中国,但英中两国行政首长的惩戒权的行使要受到规定惩戒程序的约束,而日本则无惩戒程序的约束;后者是指行政首长仅仅享有部分的直接惩戒权,即行政首长只可以对所辖公务员直接处以某些较轻的惩戒,在作出较重惩戒的时候则要受到其他机构的限制,如美国政府部门首长对所辖公务员作出的较重惩戒要受到所在机关的惩戒委员会制约,而法国则要受到所在机关的纪律委员会的制约,但美国的惩戒委员会和法国的纪律委员会都只是公务员惩戒的建议性机构,最终决定权还是掌握在行政首长手中,另外,美国和法国的两国行政首长惩戒权的行使都要受到规定惩戒程序的约束。 第二,就惩戒权是否分割而言,公务员惩戒权的设定模式可以分为独享模式和分享模式两种。前者是指行政首长单独垄断公务员惩戒权,其他机构不行使公务员惩戒权,如英国和法国的行政首长都是独享公务员惩戒权;后者则是指行政首长不能单独垄断公务员惩戒权,其他机构也行使着公务员惩戒权,如美国的功绩制保护委员会、日本的人事院和中国的监察部也都行使公务员惩戒权,即这些机构在独自调查的基础上有权直接对公务员进行惩戒。 第三,就行政首长的惩戒决定接受行政复审的程度而言,公务员惩戒权的设定模式可以分为裁决性行政复审模式和建议性行政复审模式两种。前者是指行政首长的惩戒决定要受到其他行政机构的复审和裁决,如美国的功绩制保护委员会、日本的人事院和中国的人事部或监察部都是如此;后者是指行政首长的惩戒决定虽受其他行政机构的复审,但复审的结果却是建议性的,如英国的公务员上诉委员会和法国的最高公职委员会就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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