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是事先拟定的,双方不存在协商余地的。因此,相对方只能对格式条款表示完全同意或拒绝,相对人在订约中实质上处于附从地位,从而导致了双方地位的不平等。 因此,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法律为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 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合同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履约的依据,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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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了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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