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任何危险皆应告知。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0条第3项规定:“保险人知悉该未告知的情况或未为告知之要保人并无过失的,不得解除。”日本商法典第644条及第678条规定:“保险人已知或因过失不知时,不得解除。”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2条有关“危险增加或及危险发生”的“通知义务之免除”规定应类推适用于告知义务:“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下列各款不负通知义务:1、为他方所知者;2、依通常注意为他方所应知或无法诿为不知者;3、一方对于他方经声明不必通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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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已经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知道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同时在以下情况下免除告知的义务: 1、任何降低风险的情况; 2、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情况; 3、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情况; 4、任何与默示或者明示担保相重叠的情况。
保险人人已经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知道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任何降低风险的情况;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情况;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情况;任何与默示或者明示担保相重叠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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