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第三十条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审查,以确认个人独资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毁损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换。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受让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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