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
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遇到签订了认购协议,交纳定金,因主合同或补充协议达不成一致意见,无法继续履行定金协议的情况,根据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卖方应当将定金返还买方。
在
二手房交易实践中,此类纠纷较为常见。为避免纠纷发生,在签订定金协议时,应当以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为依据据理力争,明确在定金中写明“如果双方就有关合同条款协商不成,卖方应返还定金”,这样将更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