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受审能力指的是刑事被告人参加庭审、接受庭审的能力,一般包括对诉讼程序、指控事实、证据的认知和理解及能够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刑事司法中确保被告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既是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正义要求,也是查明事实进行定罪量刑的实体正义的要求。被告人缺乏受审能力,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无法实现正义的价值目标。鉴于被告人受审能力的重要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无受审能力的,或者辩护人、被告人近亲属提出被告人可能无受审能力的,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的受审能力进行鉴定,如果经法定程序鉴定,被告人无受审能力的,则一般应当认定被告人缺乏受审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缺乏受审能力,不符合法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的情形,案件无法终止审理也无法退回。也就是说受审能力并非刑事案件结案的事由,法院无法在程序上终结案件,鉴于受审能力的重要性,有必要讨论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
一、什么是受审能力
刑事受审能力是指刑事被告人参加庭审,接受审判的能力。具体是指刑事被告人理解自己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自己行为在诉讼中的意义,能够行使诉讼权利,并能与辩护人合作为自己进行辩护的能力。
它可分为有受审能力、无受审能力和部分受审能力。部分受审能力是指被告人在某种治疗措施或其他科学措施下,具有的受审能力。
关于刑事被告人有无受审能力可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或其近亲属、检察人员、看守所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出,并提出相关的事实依据,由法庭进行审查,法庭认为有必要,应委托专业部门,由专业人士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审判人员也可依其职权,直接提交司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可分为三种,即有受审能力、无受审能力和部分受审能力。无受审能力中如果是不可逆地永久丧失受审能力,应该在鉴定中加以说明,但在医学飞速发展的今天,作出这样的结论务必慎重。
二、被告人无受审能力如何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案件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发现因被告人患精神疾病而无受审能力,应当属于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情形,如果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因此,如果被告人无受审能力,可以裁定案件中止审理,待被告人恢复受审能力再恢复审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案件中止审理后,被告人面临着无限期羁押的可能,为了避免超期、长期羁押,一般应该变更被告人的强制羁押措施。但对于存在危害可能性的被告人,应该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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