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地产交易领域,开发企业对于交付房屋的义务并不仅仅是将钥匙交予购房者,同时也需要提供相关的证实文件以供审阅,并且必须签署关于房屋实际交割达成的书面协议,如交接单等等。
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里,明确规定了若发生逾期交付房屋以及逾期办理权属证书两种情况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但是,此处却又附加了如此条文:
当开发企业已经承担因逾期交付房屋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以后,那么在此之后再出现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情况,开发企业则无需继续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
我们有必要审慎地判断这个附带条件是否构成了开发企业逃避其按时办理权属证书这一重要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
因此,根据合同本身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开发企业仍然需依照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对逾期交付房屋和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这两项严重的违约行为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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