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提高民事拘传制度的适用性
时间:2023-06-11 14:50:27 12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为维护正常诉讼秩序,保障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拘传便是其中一项重要制度,但是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被告不到庭的情形很常见,如果是赡养、抚育、离婚这类案件,法官无法缺席审理,却很少采用拘传措施,通常的做法是只能取消开庭,庭后设法找到被告,了解案情,征询被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形成笔录,如果被告在下一次开庭审理时仍拒不到庭,法官则依据该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出裁判。这种情形造成的局面是:一方面,拘传制度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被搁置,并没有能够发挥出预想的成效;另一方面,法官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的容忍,有损民事审判的严肃性,也影响了民事审判的效率。

如何提高拘传制度的适用性?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明确界定哪些情形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适当简化适用拘传的程序条件;二、明确拘传措施的执行主体、执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采用了列举式的解释方式: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对于司法解释界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的范围,笔者认为,是否把离婚案件和解除收养案件的被告也考虑进去。赡养、抚育、扶养这三类案件是具有身份关系性质的诉讼,属于给付之诉,关系到权利人基本的生存利益。而离婚、解除收养这两类案件决定着当事人之间夫妻、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是否发生变更,属于变更之诉,对当事人未来的生活影响深远,意义重大,而且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秩序的稳定。在这两类案件中,被告若不明确表态是否同意离婚,是否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法官是无法作出合乎理性而又具有说服力的裁判。况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即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出庭。

如何理解被告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所谓查清案情,涉及到一个证明标准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明确规定,而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排除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即以现有的证据为基础,根据合理的实体法、诉讼法及证据规则,及时地作出裁判。举证、质证是当事人的权利,如果被告放弃该权利而拒不到庭,可能不利于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查证,但并不会导致法官依据已有的证据无法审结案件,法官可以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相应裁判。法官不得借口无从发现证据而拒绝裁判的司法理念已获得广泛认同。拘传的法律后果是强制被告到庭,但到庭只是手段,拘传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为了被告到庭后以利于法院查清案情。但是,被告被拘传到庭后,如果不实施任何举证和质证的诉讼行为,而以沉默的态度对抗法院的庭审调查,由于举证、质证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对此并无相应的法律对策,结果法庭调查仍然在法官与原告或第三人之间进行,这样的话,被告不配合庭审与被告不到庭的庭审效果并无差别,这不由得使人们对拘传制度的立法价值产生疑问。其次,无法查清案情这一提法亦具有模糊性,实践中由于对于相关证据能证实案件程度的理解差异,这一点往往不易把握。综上,笔者建议取消把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列为必须到庭的被告。

关于拘传的适用程序,民事诉讼法对于被拘传的被告规定要求经两次传唤,笔者认为,两次传票传唤意味着审判人员需要组织两次排期开庭,在目前审判资源较为紧张的情况下,两次排期开庭不仅仅浪费了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讼累,亦不利于维护法院的尊严,两次传唤被告有过于宽容被告之嫌,建议取消两次的限制,修改为经传票传唤。

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哪些属于正当理由的情形,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未能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应当完善,是否可以列举如下:

1、患病;

2、在外地确无法按期到庭;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到庭。

适用拘传措施,应当由本案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报经院长批准后,填写拘传票,交由司法警察。诚然,报经院长批准后执行拘传的规定是出于谨慎适用拘传的初衷,但客观上加大了适用拘传的难度,可以改为在审理报告中说明适用拘传的理由。拘传票由司法警察直接送达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后果,被告仍拒不到庭的,司法警察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其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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