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贪污罪如何认定
构成贪污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3、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
4、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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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认定贪污罪中的共犯
所谓共同贪污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贪污犯罪行为。
它有以下特点:一是贪污行为人必须是两个人(含二人)以上,二是行为人共同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三是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四是各共同贪污犯罪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彼此联系,互为条件;五是共同贪污行为造成了总和犯罪结果。即贪污总额是每个共犯共同故意造成的统一结果认定共同贪污犯罪时,除掌握其特点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贪污共犯中,必须包括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就贪污共犯的组成而言,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
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
三是上述两种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
四是与上述一、二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人员;
五是受国有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罪共犯;
六是受国有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单位。
从事公务的人员与该非国有单位中人员组成的贪污共犯。
2、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
3、共同贪污属于贪污情节较重范畴。
在混合贪污共同犯罪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侵犯公共财物的案件的定罪,不能一概都定为贪污罪,只有当各共同犯罪人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时才能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若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而是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就只能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那么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同时利用两者的职务之便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应如何处理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解释》第三条中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这条规定实际上是上述“主犯决定论”的重申,只适用于那些能分出主从,且只有一个主犯的案件。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共同犯罪案件都能分出主从犯,也并非所有的共同犯罪案件都只有一个主犯,如果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犯,且这些主犯中既有国家工作人员,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又都利用了各自的职务之便,如果仍按上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则难以定罪。这种情况下的共同贪污犯罪仍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所以仍应以贪污犯罪的共犯论处,这也符合上述《解释》第一所规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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