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登记取得,又称注册取得,是指作品创作完成或者出版后还必须向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才能取得著作权的一项制度。著作权的登记取得制度起源于英国,英国《安娜女王法》作为第一部版权法颁布后,明文提出了登记(或称注册)的要求。《安娜女王法》重点保护的是复制发行权,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出现主要是为有效防止他人对作品的擅自复制。从目前世界各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采取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版权保护的两大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都不以登记注册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条件,但也不禁止其成员国要求履行登记手续作为产生著作权的前提。目前采取著作权登记取得原则的国家已经为数不多。1987年以前的西班牙著作权法以及受西班牙著作权法影响颇深的拉丁美洲和少数非洲国家,仍要求作者将作品提交著作权管理部门登记,否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其中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作品创作完成后只有经过登记注册才能享有著作权,如利比里亚、马里著作权法属此种情况;另一种是要求作品发表后必须登记才能享有著作权,阿根廷、哥伦比亚均属此种情况。1987年西班牙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时,废除了著作权的登记取得制度,开始实行自动取得制度。
《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虽然不禁止其成员国要求履行登记手续作为产生著作权的前提,但按照上述公约,目前仍然实行著作权登记取得制度的国家只要其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其著作权登记取得制度只能适用于本国国民,而不能适用于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因此,著作权登记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已经很小,对于绝大多数国家的国民已经不适用。
有些国家虽然不以登记注册为取得著作权的条件,但其法律中又有有关登记的一些规定。以美国为例,美国版权法一直要求版权登记,但版权登记不是取得版权的条件,只是作为提起版权侵权诉讼的前提。美国1976年版权法仍然规定了版权登记,但登记的一些条件已经放宽。美国1989年加入《伯尔尼公约》后,版权登记的要求已经不适用于该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只适用于美国国民。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但个别行政法规中又有类似于美国版权法中的一些规定,使得人们一度对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取得问题上是采取自动取得原则还是登记取得原则产生了疑问。比如,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的所有人应当向软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登记不是获得著作权的条件,是提起软件著作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的前提。这一规定显然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不一致。后来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国人的计算机软件可以不进行登记,但又引起国人的不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下发通知的方式进行了变通,实际上废除了计算机软件登记的要求。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已经没有软件登记的规定。
著作权的登记取得制度也有一些优点,比如实行登记取得.可以明确、有效地证明著作权人的身份,减少著作权权属之争,有利于著作权纠纷的处理,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这一制度的不足是,不能充分有效地保护已经创作完成但未及时登记的作品,而这些作品在《伯尔尼公约》中是受到保护的,尤其是实行自动取得制度的国家占大多数。因此,自动取得制度应当是著作权取得的最基本的方式。
从各国著作权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具体规定看,著作权取得方式主要是自动取得和登记取得,但《世界版权公约》又规定了加注版权标记制度。《世界版权公约》第3条规定,一切作品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均应加注c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的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其标注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意到版权的要求。版权标记是c,c为英文copyright的缩写,代表版权。由于在作品上加注版权标记是轻而易举的事情,虽然其要求与《伯尔尼公约》不符,但加注版权标记对于表明著作权人的权利还是有好处的,因此目前大多数《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和《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都遵从这一规定,我国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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